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 蔡旺財 相對人即失蹤人 彭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彭玉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彭玉蘭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彭玉蘭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彭玉蘭之子,失蹤人於民國83年11月30日負氣離家,行蹤不明,迄今仍未尋獲,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獲,足認失蹤人之行蹤確實不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核無不合,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