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陳木霖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月鑾 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原告及被告陳月鑾、徐陳秋月、 簡陳梅月陳其財陳其生陳其旺陳寶桂陳茂江陳細章陳振部林陳秀月吳昇昌吳冠鋒吳美葉陳金雀陳麗美陳汝孔陳汝書陳汝筆 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已補正即毋庸再行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但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之住居所,且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被告其人?是否同名同姓?原告起訴狀所載姓名是否真實?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必要以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本院前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10日以苗院平民定103訴541字第36947號函命原告補正,然原告103年12月17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就此部分尚未補正。
三、另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略以:「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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