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周美代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美代(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按應為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因侵入住宅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為「105.06.01~105.07.31」(按該判決係認定受刑人於105年6、7月間某日侵入住宅竊盜,非屬繼續犯或接續犯),而無法確定是否係於最先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105年6月13日前所犯,然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是仍應准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公然侮辱罪、侵入住宅罪之法益性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四、謹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裁定本諸上揭見解,就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妨害名譽、侵入住宅等數罪,從有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於符合內部、外部界限之範圍,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審酌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妥適。抗告意旨所述各情,無非係就其先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爭執並無犯罪動機而係情急無助造成云云,要屬以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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