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馬爹利 NCF干邑1瓶(價值新臺幣1,199元)得手。嗣因賣場警衛 李宗庭 察覺前情並上前攔阻,復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在陳品川身上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家樂福賣場),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2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過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又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警卷第10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馬爹利NCF干邑1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當場另扣得之毒品1包,顯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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