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夢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夢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夢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市○○路○○○巷口之永和機車行前,見 王士予 所有氣動式工具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機車行外地上,即趁王士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氣動式工具1支,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王士予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氣動式工具1支(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夢塵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士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假釋,於104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氣動式工具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