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林進義 相對人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0三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八四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75年度促字400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75年度執字第69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3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前手即第三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係以偽造之證物即借款人登載為聲請人之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9萬元,下稱系爭借據〕,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後再將系爭借據表彰之債權讓與相對人,聲請人已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848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係聲請人之住所,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並懇請從低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75年度即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
核發確定,固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聲請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又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就此而言,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而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其原始債權為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之相當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1,002,086元本息及違約金,故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2,086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再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審判辦案期限及案件複雜程度,推估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期間約為2年6月,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萬元,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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