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藍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藍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關於「張藍華拒絕配合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前來支援之警員 吳宗翰 辱罵『幹』、『我說幹』,貶損吳宗翰之人格尊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藍華拒絕配合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其明知吳宗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前來支援之警員吳宗翰辱罵『幹』、『我說幹』等語,而貶損吳宗翰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核被告張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MG/DL,且導致自己不慎摔車受傷,而生實害;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到場執行職務時,不但未因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感到悔悟,反而當場以不雅、負面之言詞侮辱警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甚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被告張藍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藍華自民國108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港活海產,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藍華拒絕配合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前來支援之警員吳宗翰辱罵「幹」、「我說幹」,貶損吳宗翰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將張藍華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2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藍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妨害公務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85人勤務分配表、錄音光碟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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