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應補充「李祐吉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祐吉固坦承其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 黃麗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東英八街之轉角處有停放車輛,所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與伊碰撞後伊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凌晨2時26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上開路口及東英八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前為閃光黃燈號誌,而其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即與沿東英八街由西往東行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黃麗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二腰椎椎脊骨折併神經壓迫及第五腰椎骨折併脊椎滑脫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39至46頁、第55至63頁、第67至68頁、第7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路口時有看到被告,因被告行
車速度過快沒有減速,伊才與被告相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復經本院勘驗偵查卷證物袋中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檔案名稱:000000--ADR_0003):於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0:25:20」時,被告在路口停等紅燈,該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綠燈後,被告即起步加速,迄至顯示時間「00:25:33」進入肇事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依車窗外景物向後流動速度觀,被告行車速度未有明顯減速情形,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見被告駕車行駛接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即貿然繼續前行而駛入該交岔路口。㈢被告雖以其視線為該交岔路口停放車輛所遮擋,伊看不到告
訴人,是碰撞之後才知道肇事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惟被告在進入路口前即知悉其左前方有一車輛擋住其左前方視線,則在進入交岔路口時,理應更再詳加注意車前狀況並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突然有車駛出之狀況發生,而以上情節亦為一般正常人所得注意遵守及防範,則本件被告進入路口時並未減速,即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猶貿然駕車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理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範,避免肇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之視野開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接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上述傷害,此觀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至告訴人於行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惟其進入路口前僅有減速而並未暫停等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足證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行車鑑定委員會意見亦以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然衡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雙方均有過失犯罪危害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被告除保險理賠15萬元以外可負擔金額不高,雙方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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