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65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傅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華民族致公黨陳柏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民族致公黨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3日邀同相對人陳柏光擔任「擔保人」向聲請人借款,詎清償期屆至,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連帶清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柏光於110年3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又相對人中華民族致公黨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其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中華民族致公黨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光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亦須向國外為之。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華民族致公黨、陳柏光核發支付命令,其送達均須向國外為之,於法不合,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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