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鐘健瑋與 鐘挺睿 係兄弟關係,其2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鐘健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鐘挺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睿點通訊行」,以遙控器鑰匙開啟通訊行之鐵捲門,進入通訊行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10月19日2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同一地
點,以同一方式,進入上址通訊行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0年10月23日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開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進入上址通訊行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鐘挺睿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健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挺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攝畫面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鐘健瑋與告訴人鐘挺睿係兄弟關係乙節, 業經渠 等於警詢 陳明 在案,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即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前揭規定其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訴,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下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破壞兄弟間之情誼與信賴,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暨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5,000元、事實及理
由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5,000元、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1萬1,0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已花用殆盡等語,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盜所得現金5,000元、5,000元、1萬1,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之遙控器鑰匙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鐘健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鐘健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鐘健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