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麥當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麥當勞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江其興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被告林麥當勞
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麥當勞與友人江其興間有債務糾紛,其等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夜間8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星光百分百歌廳」狹路相逢,因一言不合,詎林麥當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倏地拿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物攻擊江其興,使之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胸挫擦傷等傷害,只得離場躲避。嗣江其興報警處理,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江其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麥當勞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江其興於警詢時指訴。(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就診藥袋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受傷。3證人即星光百分百歌廳會計 徐麗美 於警詢時證述。其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報警,並將凶器交予警方。4扣案老虎鉗1支、證物照片2張。被告行兇武器。5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林麥當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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