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翔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翔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翔舜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日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此聚集賭客前往賭博,賭博方式為由以邱翔舜或其他賭客當莊家,再由其他賭客擔任另外三家(下家、對家、尾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其餘在場賭客均可任選莊家或其他三家押注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0元。邱翔舜則於賭客每押注10,000元向賭客收取30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以此牟利。嗣於110年12月2日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上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翔舜、賭客 張育豪黃浤珅施永祥張家華張育瑋靳証翔石維正陳宏明孫棟樑 聚集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翔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育豪、黃浤珅、施永祥、張家華、張育瑋、靳証翔、石維正、陳宏明、孫棟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然賭博犯行,然被告於遭警方查獲當時,與證人張育瑋正在對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張育瑋、施永祥、石維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賭博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查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之特質,則就其自110年10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日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舉,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如上,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應適用上開諭知沒收之部分,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報表4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紀錄賭客欠款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是該報表4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5,000元為抽頭金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該1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從110年10月20日開始至警方查獲為止,共獲利200,000元等語,則扣除被告當日遭警方查扣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15,000元外,尚獲利18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元=185,000元),是該185,000元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為經營公司所用之物,且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天九牌(32張)1副2骰子12顆3抽頭金1萬5,000元4報表4張5賭資新臺幣5,700元6賭資新臺幣10,300元7賭資新臺幣4,400元8賭資新臺幣86,800元9監視器主機1台10監視器鏡頭5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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