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26號原告 劉力誠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被告 俞壽文
張艷秋 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 被告 施育琦
楊文發 李錦堂
李錦文
李秋月
黃志敏 廖世媚 李克勤 陳分英 張淑鈴
朱麗文
吳惠英 李文清
沈宏祿 訴訟代理人 沈子淇 被告 林育正
楊國在 林文助 訴訟代理人 廖素香 被告 廖玲霞
高秋香 前列楊國在、高秋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國 被告 吳榮輝
陳彥智
王惠卿
王脩仁 郭昭瑋 許乃康
呂俊毅
呂文娟
陳秀琴 邱俊翔 盧映阡
曾麗珊
游秀靜
許乃涵
張金清 簡宗正 楊和晉 林玉聆 訴訟代理人林育正被告啟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桂民 訴訟代理人 鍾春雄 被告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全 承當訴訟人沈子淇前列張艷秋、李錦堂、李錦文、李秋月、林育正、林文助、盧映阡、林玉聆、沈子淇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 楊富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人沈子淇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沈子淇為被告沈宏祿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沈宏祿已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子淇,此有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1頁),第三人沈子淇並已於110年3月2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可稽,被告沈宏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既已移轉予沈子淇,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沈子淇為被告沈宏祿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