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冤獄賠償者,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為其要件之一。
三、查聲請人雖以其前因國防部情報局羅漢專案赴大陸,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七日被中共放回,於同年十月八日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國防部情報局以莫需有名義拘留於金門及澎湖白沙灣長達一百零八日等語,惟查,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品清字第0七九0四號函以:早年被難歸來人員個案清查作業,係為確定其真正身分,並鑑定其對國家忠誠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遺,以為處理參考之行政作為,經查本局存管案卷並無甲○○遭本局拘留、羈押之資料等語,且本件聲請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曾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並於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前開說明,核即與冤獄賠償法所定請求賠償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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