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已經被告坦白犯行,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照片二幀、車牌0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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