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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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飲用易開罐裝啤酒二、三罐及些許高梁酒,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車之酒醉狀況,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八二號自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已經本院另案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沿南投縣○○鎮○○路,由名間鄉往竹山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之人潮聚集之夜市出口,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市區路駕車經市場之公共場所出入口之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且因酒醉操控力不佳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穿越馬路之 吳陳圓 ,致吳陳圓受有頭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挫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吳陳圓經竹山秀傳緊急救治後,目前呈無意識狀態,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長期臥床須依賴呼吸器維生,依靠鼻胃管灌食整日須有專門看護及護理人員照顧,而於南雲醫院呼吸治療病房持續照顧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吳陳圓之兄甲○○為代行告訴人並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得撤回告訴者,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代行告訴人不包括在內,司法院業已作成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在案。本件甲○○係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撤回告訴。從而,甲○○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仍應依法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一)右揭犯行,業據代行告訴人 陳金錦 指訴歷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雲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南雲醫字第0四九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違規舉發單附卷足稽,而被告經警作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而據 施多喜 先生於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一文中所述,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以上,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已符合所稱之酒醉駕車,且被告亦自承有一點茫等語(參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偵訊筆錄),是被告酒後駕車已有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二)被告自承案發處係夜市出口,很熱鬧等語(參同上偵訊筆錄),是該處顯人潮聚集,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以免與頻繁出入之人車相撞擊,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跡達十五公尺以上,經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並審酌國內道路路面情況,可知被告車輛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並未減速。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公共場所出入口之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吳陳圓因本件車禍受傷,頭部重創至今昏迷不醒,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顯已屬不能安全駕車之酒醉狀況,惟仍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百十萬元(含汽車強制險)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具狀撤回告訴(其撤回於法不合,已如前述),顯無深究之意等,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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