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丙○○右列自訴人提起誣告等案件之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WAIUCC、Lawpig、GUM、Motif、Pinang、乙○○、丁○○及甲○○等人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應係指法院不待調查,依自訴狀所附資料,形式上即足判斷被告之人別者而言,否則,此時如仍令法院有義務調閱相關資料,以確定自訴人所指被告之人別,不啻使居中立第三者判斷地位之法院須執行檢察官甚或警調人員之追訴犯罪職務,顯與現代法治國家之三權分立精神不符,有妨民主憲政體制之維持。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WAIUCC、Lawpig、
GUM、Motif、Pinang、乙○○、丁○○及甲○○等稱呼,但均未載明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反而請求本院向國立中正大學、該校電算中心及教務處等單位函調上開稱呼人士之相關人別資料,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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