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陳寶華 律師即 王嬿茱 即樂美精品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嬿茱即樂美精品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嬿茱即樂美精品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嬿茱即樂美精品店(下稱王嬿茱)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共36個月,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計算,111年6月30日後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08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王嬿茱於111年4月8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將上開借款本金餘額250,637元之到期日變更為114年8月19日,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其後至114年8月19日止,則分30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王嬿茱僅繳息至111年8月24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以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22加百分之5.085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305之結果,王嬿茱尚積欠原告本金250,637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王嬿茱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035號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嬿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嬿茱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真正,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嬿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6月5日南院 武家君 112年度司繼字第377號、第57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35號裁定、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指標利率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嬿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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