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呂昀修
被   告 傲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羽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
定移送(107年度板簡字第2716號),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用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零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以被告公
司為銀行特約中心,可幫伊貸款償還原有4家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而與之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給付費用新台幣55,830元,事後知悉被告公司
非銀行特約中心,伊隨即表明不訂約,但被告公司拒絕退款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訂約意思表示,且
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公司訂約前未給予適當之審
閱期間,被告公司不得依該契約書條款之約定,拒絕伊終止
契約請求退款,另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給付
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書均已訂明,原告訂
約對象為伊公司,非銀行或其特約中心,無詐欺之可言,且
原告刷卡給付之實際金額為52,709元,其餘費用並未給付,
另本件契約訂定前,原告已詳細審閱契約內容,無需再給予
審閱期間,又依系爭契約書貳第2-13條約定,因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
進行或完成,原告應自負責任,伊公司可終止契約,原告仍
需全額給付報酬,故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已提出該契約書
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716號卷【下
稱新北地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但被告辯稱原告繳交費用僅52,709元部分,核與原告
提出之刷卡紀錄相符(見新北地院卷第33至39頁),且同為
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於107年9月29日簽
訂系爭契約書,原告因而繳交費用52,709元之事實,應可認
定。
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為
被告事先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且該契約書為兩造接觸當天即
簽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該契約書壹
「契約審閱」欄雖有「甲方(指原告)簽訂本契約時已詳細
審閱,對於其內容均甚為明瞭知悉並無不明白之處」之記載
,但該記載同為以繕打方式所為,顯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故
系爭契約書為企業經營者被告,事先所準備與包含原告在內
之消費者訂定契約所用之定型化契約,上開「甲方簽訂本契
約時已詳細審閱,對於其內容均甚為明瞭知悉並無不明白之
處」之記載,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
審閱權利之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該契約條款無效,而系
爭契約書訂定時,被告基於使用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訂約之
企業經營者身分,竟未給予屬消費者之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書之訂立當屬無效。
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549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略
以: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
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
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
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
保護他方之利益等語,足見委任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且解約當事人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屬
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核亦無不
合,則上開規定於系爭契約書亦有適用。而原告主張於系爭
契約書訂定之翌日之107年9月30日,即通知被告公司之業
務人員,表示不願再委託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契約書之事項,
隔日亦聯繫重複說明(見本院卷第11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依約仍需給付全
部費用,則原告已於訂約翌日終止系爭契約書之委任關係,
甚為明確,故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效力,於訂約之翌
日即已不存在,且被告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
契約書之終止受有何損害,原告當無賠償被告損害之可言。
六、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
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
有明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書貳第2-13條約定,因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
無法進行或完成,原告應自負責任,其公司可終止契約,原
告仍需全額給付報酬部分,經核,雖與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相
符,但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如上所述,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解約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屬債編各論之任意規定,而系爭契約書貳第2-13條所約定,
因消費者事由致約定事項無法進行或完成時,消費者仍需全
額給付報酬部分,顯與上開委任契約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不
符,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契約書貳第2-13條之
約定當屬無效,被告辯稱依該無效之約定,原告仍需繳交費
用,自無可採。
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之訂立既屬無效,被告因訂約所
受取得52,709元費用之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上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且即使系爭契約書之訂定非屬無效,但
該契約書訂定者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當可隨時予以終
止,而原告已於訂約翌日終止系爭契約書,被告所辯依系爭
契約書貳第2-13條,原告仍有給付全額報酬之約定無效,則
被告因訂約所受取得52,709元費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因
原告終止契約而嗣後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原告返
還上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仍屬於法有據,同應予以准
許。至超過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實際
繳交該部分費用,被告當無受有利益,原告亦無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可言,所訴當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則原告另主張詐欺撤銷部分,自無庸再予以調查
判斷,併予敘明。再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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