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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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全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64號聲請人 張芃 (即 李令儀 之繼承人)
張人魁 (即李令儀之繼承人)
張耀 (即李令儀之繼承人)
張宜宜 (即李令儀之繼承人)
張慰慰 (即李令儀之繼承人)相對人 鄧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令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曾對第三人李令儀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479號裁定准許在案。又李令儀業已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而相對人迄未起訴,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一定期限內起訴(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1號),相對人迄未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