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展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展佑(所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告訴人 高瑋志 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品牌路附近,察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上址之告訴人,可能拍下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路邊之照片,質問告訴人是否拍下其臨停之照片並要求刪除照片,告訴人不從並要離開現場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再趨近告訴人,進而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腕並拉扯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