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增樂 義務辯護人 邱陳 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理由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李增樂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運輸毒品重量相當龐大(驗餘淨重達7044.21公克),將來有判處重罪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第70、71頁)。
四、因本案尚未定期進行審理程序,且依被告所犯案件情節,預期未來應負罪責,及所處刑罰均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以妨礙、干擾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求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顯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五、至被告以需打零工照料年邁母親及支付2名幼子之贍養費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個人及財產等因素,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事項,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件:刑事具保理由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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