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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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冠儀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順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是債權人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其中關於新臺幣50,000元及新臺幣150,000元之債權,其約定之清償日分別為108年9月10日、108年12月30日,則債務人就前開債務依法分別自該期限屆滿即翌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2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該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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