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明和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外送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僅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告江明和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和與 劉鎵稼 均為麗景天下社區(址設基隆市七堵區麗景一街、華新一路口)之社區巴士駕駛員,2人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在麗景天下社區大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江明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鎵稼,致劉鎵稼受有右眼挫傷併角膜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鎵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明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劉鎵稼,惟辯稱:告訴人並未立即拍下傷勢的照片,且告訴人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是翌(27)日就診時開立的,伊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意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鎵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受有右眼挫傷併角膜擦傷之傷害等事實。3基隆市七堵區麗景一街、華新一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