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木強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9時22分,為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立德路8號移至立德路6號,而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進行移車,不慎於倒車時撞擊 郝良佑 停放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6分對楊木強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木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郝良佑於警詢之證述。
㈢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5、19至39、49、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酒駕前科,然距離本次犯行已相隔甚久,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營業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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