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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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27號、第6680號、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紹聆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貓公仔壹隻、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
茶老闆飲料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 邱克穎 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招財貓公仔」1隻(內有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邱克穎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9月10日17時30分、17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QQ美食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機會,接續以徒手竊取 王派增 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00元(皆為100元鈔票)、2000元(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10張),得手後置入錢包內隨即離去。嗣王派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0年9月15日9時14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吳宗
權於信義市場經營之攤位前,趁 吳宗權 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吳宗權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零錢盒1只(內有現金零錢2000元),得手後置入包包中隨即離去。嗣吳宗權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㈠⒈被告葉紹聆於警詢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8至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邱克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1至13頁)。
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5
頁正反面)。㈡犯罪事實㈡⒈被告於警、偵詢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第7至9、141至14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派增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第11至14頁)。
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110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第15至19、31頁)。㈢犯罪事實㈢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9至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權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19至20頁)。
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23
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兩度竊取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9年9月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110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招財貓公仔1隻、現金700元,於犯罪
事實㈢竊得之現金20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2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派增,業據證人王派增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零錢盒1只,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零錢盒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