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告 簡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臺東中小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2年4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年息13.25%計算;倘有遲延攤還本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積欠臺東中小企銀本金20萬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96年8月27日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前開借款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執被告簽發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870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復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71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又於同年6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之薪資債權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98年7月10日至106年1月23日間受償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共180,392元,僅足清償被告積欠至99年2月17日止之利息,未抵充任何本金,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任職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期間,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每月均遭法院執行扣薪約1萬餘元,前後長達十餘年,惟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至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98年7月10日至106年1月23日間執行受償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共180,392元,僅足抵充部分利息,尚未沖償任何本金等節,則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東中小企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臺東中小企銀借貸2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2年4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年息13.25%計算;倘有遲延攤還本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積欠臺東中小企銀本金20萬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96年8月27日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前開借款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執被告簽發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復以前開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5月20日、同年6月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並將前開扣押之薪資債權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98年7月10日至106年1月23日間受償之薪資債權金額共180,392元,僅足清償被告積欠至99年2月17日止之利息,未抵充任何本金、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受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系爭執行命令、客戶繳款明細、扣薪抵充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已自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受讓對被告之前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東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即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辯稱其未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云云,自無足取。又查,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98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3日間執行受償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共180,392元,僅足清償被告積欠至99年2月17日止之利息,未抵充任何本金、違約金等節,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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