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王春美 相對人 姜美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提起再抗告,並未依照上揭規定為之,應由再抗告人補正之。爰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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