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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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佳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佳薇係告訴人 王金棗 之孫女,詎馬佳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9時19分許,未經王金棗同意,聘僱不知情鎖匠 吳宏良 開啟王金棗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住處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王金棗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金棗告訴被告馬佳薇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孫女,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二親等關連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係2親等之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