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雙方個性不合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彼此分居且難以溝通,因所得稅申報無法分開報稅,請求准予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又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亦有明文。
三、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業已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72號家事調解紀錄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兩造既已約定就夫妻財產採行分別財產制並完成登記,即無庸本院再為宣告,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