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聲請人 劉靖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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