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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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星
王秋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3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星係被告王秋貴之姐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2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0樓住所,雙方因食物放置問題起口角衝突,林耀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瓷碗敲打王秋貴額頭,致王秋貴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王秋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林耀星之頭部,致林耀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耀星、王秋貴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耀星、王秋貴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朱學瑛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