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陳素錦 相對人 謝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持本票原係抗告人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簽發,嗣因抗告人不願意向相對人借款並拒絕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相對人未交付400萬元借款予抗告人,亦未返還該本票,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4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原係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後未借款而未由相對人交付400萬元等節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準此,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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