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肆片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民國93年11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93年8月19日」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3年度偵字第23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4片及新臺幣15,020元,均為共犯 王詠聲 所有,且均係與被告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