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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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99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96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原審裁定將上開案件所受徒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所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裁定將該罪所受徒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自屬有誤,因此所定之執行刑,亦非適法,抗告意旨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更正裁定,爰撤銷原裁定,並認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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