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1份」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車輛軌跡截圖27張」,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8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1849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59157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本件被告前因:
⑴.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8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⑵.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⑶.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⑷.前揭甲、乙執行案與丙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
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⑸.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 陳怡婷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246號卷第43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246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46號被告呂理銓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怡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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