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惠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惠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秋芸 」之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66888」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黃秋芸」,嗣「黃秋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 黃圓圓 施以詐術,致黃圓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黃圓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圓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惠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先變更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卡、存摺寄予「黃秋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那陣子我在找工作,看見網路臉書po文找家庭代工,我就加對方的LINE,他們說家庭代工10天會有薪水,問我要現金還是匯入帳號,我要他們用現金寄到便利商店,他說可是要先把帳戶給他,我詢問原因,他們說要先給帳戶,才會寄代工的東西給我,但是我一週後都沒收到對方要請我作手工的東西,過沒多久我就收到我的帳戶變成警告帳戶,我沒有留存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2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聽從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秋芸」之人更改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666888」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黃秋芸」,嗣「黃秋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圓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23,087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儲字第1090227711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29、31、33、35至
37、39至41、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倘係為覓得代工賺取薪資,在其已明確告知對方薪資領取方式為交付現金之情形下,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且被告與「黃秋芸」素不相識,卻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未留存任何相關訊息,以利後續取回,所為在在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9年8月初,我在臉書瀏覽兼職訊息,看到有手工兼職工作,我向對方詢問手工兼職機會,但對方告知我沒有了,但有另外的工作,就是提供金融帳戶租借,帳戶用途我不太清楚,但大概是國外帳戶不夠,於是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黃秋芸),他發了一些其他人跟他合作帳戶租借的圖片,我問「黃秋芸」說這是騙人的嗎;「黃秋芸」回答我說,我有家庭不會騙你,並跟我說現在趕快確認的話,得到的報酬可以多2,000元,於是我就相信了,我聽從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密碼改成666888,然後依對方指示全家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都寄給對方等語,另於偵訊中亦供稱:對方之前在FB說要找工作,說10天就有11,000元,因為美國的股票帳戶不夠,所以要跟我租帳戶,對方叫我先去提款機改密碼,改完後再傳訊息給我說要寄給他們的帳號,叫我用宅配通寄過去,對方還有說若店員有問是什麼,說是書就好等語;可認被告起初縱使係因手工兼職而與「黃秋芸」聯繫,但「黃秋芸」改以租借帳戶名義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係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亦係基於賺取所需之目的而寄出存摺、提款卡。再者,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況被告於「黃秋芸」告知租借帳戶之目的時,曾詢問其真實性,加以「黃秋芸」要求其向便利商店店員隱匿交寄物品為存摺等情狀,果寄送帳戶之舉,未啟人疑竇使一般人聯想與不法行為有關,何需刻意隱瞞,被告顯可預見「黃秋芸」收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恐用作不法之途,卻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未有任何積極追回存摺、提款卡之作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同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另筆23,088元之款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且該部分與起訴書原所記載之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自稱「黃秋芸」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圓圓109年8月5日晚間8時4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期間撥打電話予黃圓圓,佯以其前在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109年8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99,999元109年8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23,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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