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3
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電線電纜貳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維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維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一)、(二)共竊得之太平洋電線電纜共2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33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38號被告曾維祺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7月5日上午
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金宏軒 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宏軒公司),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 戴金水 所有之「太平洋電線電纜」(100米)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身著之衣物內,並離開店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7月5日下午
1時41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戴金水所有之「太平洋電線電纜」(100米)1捆(價值1,1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身著之衣物內,並離開店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7月6日上午
8時1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戴金水所有之「太平洋電線電纜」(100米)1捆(價值1,100元),藏置於其身著之衣物內,然經戴金水發現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維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在上址店內購物,109年7月5日上午8時21分、下午1時41分許被告有拿取電線,109年7月6日上午8時1分許,被告拿取電線藏置於其身著之衣物內等事實。2證人即金宏軒負責人戴金水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7月5日上午8時21分、下午1時41分、109年7月6日上午8時1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太平洋電線電纜」(100米),第3次遭證人戴金水攔阻而未遂,且證人清點存貨確認「太平洋電線電纜」(100米)確有短少等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7月5日上午8時21分、下午1時41分、109年7月6日上午8時1分許,前往上址店內,且有拿取電線。109年7月6日上午8時1分許,被告衣物內發現電線1綑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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