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勝與其女友 謝岱霖貝多芬 旅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06號房之房客,陳威勝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欲至地下室餐廳用餐,經旅館員工 馮雅婧 告知用餐時間尚未開始,因見馮雅婧將其保管之相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於餐桌上,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相機得手後,交予謝岱霖收受,謝岱霖則將之藏放於身穿之外套內(現通緝中,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馮雅婧發現前開相機失竊報警,當員警到場處理時,陳威勝因心虛遂將該相機自旅館206號房內窗戶往外丟至停車場,復經員警於停車場發現該失竊之相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雅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陳威勝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雅婧、證人 莊勤妹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65頁及反面)相符,並有貝多芬旅館大廳及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56頁)、前開相機遭丟棄於停車場之現場照片及遭竊相機之外觀照片1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等證在卷可佐,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入住該旅館206號房窗戶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謝岱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相機1臺,並交至謝岱霖之外套右側口袋中放置。惟查,證人馮雅婧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在貝多芬旅館1樓擔任櫃檯人員,每日早上要去地下室餐廳拍攝當日早餐向主管回報,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因早餐尚未準備完畢,我就幫忙排菜,並將相機放在靠餐台的桌面上,大約同日上午6時58分許,有1名男子(按即被告)走下餐廳準備用餐,我告訴他早餐尚未準備好,但那名男子則走向餐台徘迴滯留,之後走上樓,與在1樓電梯口前等待的同房女子(按即謝岱霖)一同下樓用餐。我排完菜後,發現放在桌面上的相機失竊,就請清潔阿姨(按即莊勤妹)幫我找,她告訴我與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在餐台徘迴的那名男子同房的女子,她外套口袋鼓鼓的,且該口袋的形狀像相機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65頁),核與證人莊勤妹於警詢中供稱:馮雅婧負責拍攝當日早餐向主管回報,她從地下室餐廳上來時,跟我說相機不見了,我就幫她找,我到地下室餐廳時看到206號房的一對男女在用餐,並看見其中的女子外套右側口袋有一個相機鼓起來的樣子,我就把這情形告訴馮雅婧等語(見偵卷第28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你竊取本案的相機,謝岱霖有無參與?)她是後來才知道,她是下來餐廳後,我才把相機交給她」、「(問:你把相機交給謝岱霖後,謝岱霖如何寄藏?)她應該就放在外套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復供稱:我承認我當初一時貪念拿了相機,並將相機直接拿給她(按即謝岱霖),我就跟她說那相機是人家的,我就叫她趕快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8頁),又被告確係獨自一人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6時58分自貝多芬旅館1樓大廳走向地下室餐廳,斯時謝岱霖則在1樓大廳,嗣被告再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自地下室餐廳走回1樓大廳等情,此有該旅館1樓大廳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係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獨自一人」至地下室餐廳,下手竊取該相機,斯時謝岱霖則係在1樓大廳,無法得知地下室餐廳餐桌上置有相機一事,實難認謝岱霖就被告在地下室餐廳所為竊盜之犯行有所認識或事前知情,自難認被告與謝岱霖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得手後,雖將相機交予謝岱霖收受,謝岱霖則將之藏放於身穿之外套內,惟就謝岱霖所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強制罪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由告訴人保管之相機1臺(價值約3,500元),所為非是,且該相機因遭被告自旅館206號房內窗戶往外丟至停車場而有受損(見偵卷第33至34頁),兼衡被告犯後一再飾卸狡辯,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始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自 陳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相機1臺(價值3,500元),業經告訴人取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竊得之前開相機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