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朱長生
胡貴陽 相對人 喬安 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6年11月2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107年2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即相對人可隨時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即抗告人朱長生之父、抗告人胡貴陽之夫 朱藹顏 醫療急用,而向相對人借款,106年11月30日實際匯入抗告人朱長生帳戶僅96萬9,970元,嗣朱藹顏死亡,相對人員工於107年2月27日以電話向抗告人朱長生催繳借貸金額,並提出分期繳款通知書,抗告人朱長生回覆以因家喪,預期將延遲繳款,而抗告人朱長生復於同年3月7日匯款2萬1,018元予相對人,是抗告人係因朱藹顏之告別式而延遲繳款,實屬情有可原,抗告人並未有拒絕還款或令相對人無法聯繫之情事,相對人在未通知抗告人情形下,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實際借得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未合,伊等係因朱藹顏之告別式而延遲繳款,嗣並有再償還部分款項,未有拒絕還款或令相對人無法聯繫之情事,而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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