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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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人羅英美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顧學義 之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餘繼承並不須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所謂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此觀同條例第2條第3、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臺被繼承人顧學義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與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臺灣省新竹縣,現設籍於新竹市東區博愛街,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乃臺灣地區人民,自無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準此,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