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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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青山 在大陸已結婚,因政治之顧慮,未向戶籍機關申報其配偶資料,預留將來再結婚之餘地,抗告人確係劉青山之子云云。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劉青山之子等情,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興城市公證處(2001)興證字第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件為證,然依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劉青山之戶籍謄本,其配偶欄係空白,即劉青山無結婚之事實(原法院卷第六頁),而該戶籍謄本為我國公務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再參以劉青山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三十九年來臺時已約二十八歲,而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抗告人係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三十九年間,約為八、九歲,若抗告人確為劉青山之子,劉青山豈有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其配偶及子之理?抗告人雖謂: 王清義 可證明劉青山之配偶為 劉氏 云云,但查,證人王清義固證稱:劉青山在大陸已結婚,其子為抗告人云云,但其又證稱:劉青山告訴我,他長太太十六歲云云(本院卷十七頁),惟以劉青山來臺灣時約二十八歲,如證人所言屬實,劉青山之配偶僅約十二歲,二人如何能有八、九歲之子,況且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抗告人之母劉氏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年紀僅小劉青山一歲,非證人所稱十六歲,故證人王清義上開所有證言與事實不符,無足取。另抗告人雖提出信封影本載收件人「 劉治國 」,及大陸土地執照影本載劉青山、劉治國等人共有土地(本院卷六頁、二十二頁),惟「劉治國」姓名與抗告人「乙○○」不同,且信封及共有土地執照亦不足證明抗告人為劉青山之子。抗告人所抗辯劉青山因政治考量,未申報其配偶資料,預留將來再結婚之餘地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委無可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據該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劉青山之遺產,尚非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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