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積欠 陳乙村 (已另案審結)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經丙○○稱甲○○亦欠伊約四千萬元之債務,故如甲○○返還債務,願以之清償所欠,陳乙村遂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共謀強押甲○○清償債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丙○○見甲○○於台南市安南區安南地政事務所洽辦事務,即撥打行動電話通知陳乙村,陳乙村旋亦撥打電話通知友人 蔡公亮 (已另案審結),央其共往挾持甲○○,經蔡公亮應允,蔡公亮再撥打電話告知 洪國豐 (已另案審結),請求同往挾持甲○○,洪國豐亦首肯,蔡公亮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乙村、洪國豐前往,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與丙○○於該地政事務所前會合,未幾,見甲○○自該地政事務所辦畢事務走出,丙○○立即告知陳乙村何人係甲○○,遂由蔡公亮、洪國豐二人下車,洪國豐上前以手推之強暴方式,強押甲○○進入前開自小客車內,陳乙村、洪國豐、蔡公亮三人即同車挾持甲○○,由洪國豐以塑膠袋套於甲○○頭上,使其無法辨識方向,共同將甲○○押至高雄市○○○路○○○號六樓名星賓館六二○室房內私行拘禁,陳乙村等三人於抵達上開賓館後,即將甲○○手、腳捆綁於椅背上、以膠布蒙眼以防逃逸,嗣丙○○於同日十九時許自行駕車至上開賓館與陳乙村等三人會合後,即逼問甲○○,喝令其還債,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竹棍擊打、以腳踢踹及徒手毆打甲○○,另洪國豐亦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兩側胸部青腫共三五×一五公分、心窩部上端青腫十四×七公分、左下胸(近側胸)青腫一三×一三公分、右下胸(近側胸)青腫一三×一二公分、左腰部青腫一二×五公分、左心窩部青腫八×八公分、左手掌燒傷一×一公分、左腕擦傷七×三公分、三×二公分、右腕擦傷三×三公分、二×一公分、右膝青腫一七×一七公分、左膝青腫三×四公分、背部青腫一七×二五公分、頸部細直擦破傷二.五、二、二.二公分、右前額(近眉部)輕青紅腫七×四公分、兩側顴骨部輕紅腫各約四×五公分、左上膊上端青腫四×四公分、三×三公分等傷害。當晚陳乙村、蔡公亮、丙○○皆先行離去,獨留洪國豐在上開房間內看守甲○○,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陳乙村、丙○○不時於日間返回上開賓館,迫令甲○○還債,並數次撥打陳乙村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予僱用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處理不動產事宜之承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峰公司)負責人 楊振義 ,接通後交與甲○○,甲○○乃哀求楊振義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或讓渡該公司三分之一股份代伊清償債務,惟均未得允諾。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洪國豐因未見丙○○、陳乙村再至賓館,甲○○復稱如將伊一直綁住可能鬧出大問題云云,致其懷疑事端業已敗露,遂將甲○○手腳稍鬆綁任其自行離去。甲○○逃出上開賓館後,即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因甲○○述及楊振義於接獲前開電話後,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三民第一分局乃將本案移交左營分局偵辦,警方據監聽紀錄循線查出蔡公亮,又據留於前開賓館之褲子循線查獲洪國豐,再據其等之供述查獲陳乙村、丙○○等二人,總計剝奪甲○○行動自由達四日又二小時。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轉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通知陳乙村自台南安南地政事務所前搭載甲○○前往高雄市○○○路○○○號六樓名星賓館之事實,並坦承有以徒手毆打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天係通知陳乙村與甲○○談論債務之問題,並沒有要妨害甲○○自由之意,亦無要求洪國豐留下看守甲○○,亦不清楚甲○○在名星賓館被綑綁之事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共同強押被害人甲○○從台南市安南區安南地政事務所前押至高雄市○○○路名星賓館六二0室討債之事實,業據共犯陳乙村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十二-十四頁、偵查卷二七-二八頁),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中亦供述陳乙村、洪國豐、蔡公亮三人確有押甲○○至高雄市○○○路名星賓館之事實,並且其以行動電話與洪國豐連絡被告知甲○○在名星賓館,而後自行駕車前往賓館,看見甲○○被膠帶矇上眼睛,隨後其以徒手、竹子毆打及用腳踢甲○○,而洪國豐亦用手毆打朱萬全,並且於賓館內要甲○○打電話給楊振義拿一千八百萬元或將承峰建設公司股分三分之一讓與給伊,另渠等將甲○○抓到賓館後,只有洪國豐看顧而已等語(詳見偵查卷二五-二六頁),而被告於警訊中更乙確供述,係洪國豐將甲○○推上車子,並由洪國豐於賓館內看守甲○○等情(詳見警卷第三頁),核與共犯洪國豐於警訊中供稱:「甲○○都由我看守,而被控制期間,是...以自購繃帶、 撒隆巴斯 將臉矇住,到了晚上我才把他手腳綁住,而綁他期間,我曾連續毆打他身上多處成傷。」(警卷第十頁背面)、「到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左右我才向甲○○透露我看情況不對,我想先跑,同時我也將他的手腳鬆綁(未完全放開)製造機會讓他逃跑。」(警卷第十一頁)、「..因我知道 朱某 沒有錢還,他太太也報案了,我故意將繩子將他鬆綁,讓他自己逃走。」(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三一五號第二八頁背面)、「晚上由我看顧他,白天丙○○就來賓館。」(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三一五號第二九頁)、「丙○○先打甲○○嘴巴,我打甲○○嘴巴、胸部。」(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三一五號第一0四頁背面)、「(問:甲○○在賓館這期間都沒有離開賓館,對否?)我和他在一起的時間,他都沒離開。」(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一五號第八五頁背面)、「我有出手打他一下,而丙○○以竹棍、掃把打他。」、「白天大部分是丙○○與他談,晚上是丙○○叫我留下來與他作伴。」、「是到晚上甲○○我問他是否會跑掉,他說不會,不然可拿繩子來綁他,他即不會逃跑了,故我依其意思才綁住他。」、「(問:後來甲○○如何離開該賓館?)至二十七日下午一點鐘左右,我自動讓他走的。」(見本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復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述之情節,並證人即被害人之僱主楊振義,及被害人之妻 朱張月霞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名星賓館股東 陳旭祥 、服務生 丁夏蘭 於警訊中分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六二○房是租賃予何人?於何時間開始租住六二○房?)我只知道住宿人姓蔡,租賃時間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陳旭祥部分)「(問:你是否知道六二○房係由何人租的?)我知道是位『 蔡董 』租的,『蔡董』就是警方查獲到案,我面前之蔡公亮無訛」等語乙確,復有名星賓館六二○室室內電話通話紀錄,其內顯示該支電話與蔡公亮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十七日間,有多次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四0-一四一頁),足認共犯蔡公亮事先即預備以名星賓館作為拘禁甲○○之處所。
(二)此外,被害人甲○○受有兩側胸部青腫共三五×一五公分、心窩部上端青腫十四×七公分、左下胸(近側胸)青腫一三×一三公分、右下胸(近側胸)青腫一三×一二公分、左腰部青腫一二×五公分、左心窩部青腫八×八公分、左手掌燒傷一×一公分、左腕擦傷七×三公分、三×二公分、右腕擦傷三×三公分、二×一公分、右膝青腫一七×一七公分、左膝青腫三×四公分、背部青腫一七×二五公分、頸部細直擦破傷二.五、二、二.
二公分、右前額(近眉部)輕青紅腫七×四公分、兩側顴骨部輕紅腫各約四×五公分、左上膊上端青腫四×四公分、三×三公分等傷害,亦有陳建才醫師出具之傷害診斷證乙書一紙附卷可稽,亦足徵被告丙○○與共犯陳乙村、蔡公亮、洪國豐四人,早於動手挾持被害人甲○○之前,即同謀強押被害人甲○○迫其還債,並各分擔探查被害人甲○○行蹤、施暴力押被害人上車、提供車輛及私行拘禁地點、施暴力毆打強逼被害人甲○○還債及看守被害人甲○○等工作無訛。
(三)至於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曾稱其係自導自演遭人綁架,以向楊振義詐財等語,惟甲○○嗣後對於上揭事實均乙確指述確係遭被告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也許丙○○利用此事件,作為抵銷其與楊振義之間債務,我亦為了自身安全,才這麼講。」(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參諸被告丙○○及共犯陳乙村、洪國豐、蔡公亮等人之自白,及從上開驗傷診斷書載乙甲○○所受之傷害觀之,均足證被害人甲○○警訊初供所稱自導自演各節,並非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連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本件被告丙○○與陳乙村、洪國豐、蔡公亮將被害人甲○○強押上車、私行拘禁於高雄市○○○路○○○號六樓名星賓館六二○室房內,總計剝奪甲○○行動自由長達四日,並毆打成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陳乙村、洪國豐、蔡公亮三人就上開犯行,或事前同謀,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私人債務問題,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行使債權,以暴力強押被害人償債,期間長達四日又二小時,而於期間復對被害人施以傷害犯行,侵害被害人行動、心理自由至鉅,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告犯後深知行為失當,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表乙願受法律之制裁,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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