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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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五七之二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駛,遂擦撞同向在前,當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左轉至對面「鳥松加油站」加油,但疏未依規定左轉之 林文增 ,林文增因而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不治死亡。 莊盛翔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林文增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一張、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資佐憑,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迨發現被害人欲左轉時,以致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害人林文增,致肇事使被害人受重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且本件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二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0四號意見書足憑,惟「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左轉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甲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正欲左轉至對面加油站加油,此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之妻乙○○陳述明確,本院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現場撞擊位置,其刮地痕,及加油站所在位置等資料,認被害人未依規定左轉應為肇事主因,因此,該覆議結果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害人林文增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林文增左轉未依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結果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刑責,是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未注意前方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徐仁斌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責任,尚有未洽,甲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有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佳,上訴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疏未依規定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甲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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