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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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非與乙○○互毆,而是遭乙○○等圍毆,乙○○以左臂束縛被告之脖子,被告為掙脫其束縛,二人倒地,乙○○才有背部挫傷等傷害。且乙○○於案發三日為警方逮捕,當時被告有拍照,照片內乙○○之臉部並無受傷(照片庭呈),乙○○之驗傷單內容似與事實不符等語;但查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敘述綦詳,而告訴人乙○○顏面之挫傷,業經醫師診斷甲確,有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甲書可稽;被告徒以三日後所拍照片認告訴人無受傷,自無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此敘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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