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丁○○二人係婆媳關係,明知己身經濟情況困窘,竟共同在高雄
市○○區○○街○○○號住處,佯稱由被告甲○○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召集不特定人參與渠等召集,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不等之互助會,計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召集八組互助會。該八組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每月開標後,由會首即被告甲○○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利息後,繳納會款。被告二人利用以會養會方式,或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標會,而向會員佯稱得以讓其攬尾會方式,或以在紙上偽填標單之冒標方式,或以於會員得標時,開立支票、本票方式暫時取信得標會員之方式,致使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活會會款予被告二人收受。而原告 李秀葉 因參加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另原告丙○○則係參加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迄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會時,原告始知受騙。因原告乙○○○所參加之該組民間互助會已開標十三會,而受有十三萬元之損害。原告丙○○所參加之該組民間互助會已開標三十會,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上揭聲明。
三、證據:提出會單影本、會款計算表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一六七二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九號、第二0五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婆媳關係,明知己身經濟情況困窘,竟共同在其住處,佯稱由被告甲○○擔任會首,邀集每會會款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計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召集八組互助會。被告利用以會養會方式,或冒標,或向會員佯稱得讓其攬尾會,或於會員得標時,開立支票、本票方式,暫時取信得標會員之方式,致使活會會員如數給付活會款予被告收受。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會,原告等會員始知受騙。因原告乙○○○參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至會時,已開標十三會,另原告丙○○參加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至止會時,已開標三十會等事實,已提出會單影本,及會款計算表各二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一六七二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九號、第二0五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偵查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人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乙○○○十三萬元,原告丙○○三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原告乙○○○部分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原告丙○○部分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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