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商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客
戶,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原告奉准受讓美國商銀信用卡業務後,被告仍繼續
使用前揭信用卡交易,原告遂換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應加
付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預借現金另
須繳付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截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使用前述信用卡共積欠原告十
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其中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為簽帳
款,餘為循環利息、違約金與手續費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