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
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可
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以日計息,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依上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及融資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