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崇欽
被 告 洪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
蘭縣○○鎮○○○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
卷第6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
107年6月20日止,租金自104年至107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
原告押租金3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07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同年6月20日止已積欠租金7
萬5,000元,經以押租金3萬元抵繳後,尚欠4萬5,000元租金
未付。而原告前於107年6月2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繳清租金(
下稱系爭信函),惟系爭信函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0頁)、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房屋租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系爭房
屋106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有系爭租
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7年6月20日租期屆滿。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
㈢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自104年起每月應繳租金數
額為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同年6月20日
止,共積欠租金7萬5,000元,經以押租金3萬元相抵後,尚
積欠4萬5,000元租金未付。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欠款,即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4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6,632元
合計116,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