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13號其男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13號,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適蔡佳琦在場,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